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劉彥杰(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男(即劉崑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劉春月(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德(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立言(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 劉芊芊(即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被告劉世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劉世裕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劉 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芊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 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春月、劉立德、劉立言、劉 芊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本件已定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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