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孟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
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7,9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
就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元;而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
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30元(1,930+4,500=6,43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