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