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詮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詮勝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
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為「璇璇旋風」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王詮勝每轉出1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從
中獲取匯入金額10%之對價,先由王詮勝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者。詐欺者則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
招攬投資廣告,適陳品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9日下午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款項至郵局帳戶內,王詮勝再依詐欺者指示旋
於同日下午8時51分、8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陳品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璇璇旋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服務台」、「薪收入規劃」之主頁
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33至3
5、37、39至41、47至49、55、57頁;偵卷第17至9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宣判前均未具狀否認犯行,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
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新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
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
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
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為牟取
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
而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匯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
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失全未填補,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又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詳見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轉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