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號
PTDM,114,金簡,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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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汝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慧汝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慧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
及提領非法取得之款項,且他人轉出或提領後即掩飾、隱匿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
○路○○○○號貨運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取得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間
,透過電子郵件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與何富雄
繫,佯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提供指定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何富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先後於112年12月2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5分許
及同年月4日11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兆豐
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至
國泰帳戶,旋經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凃慧汝則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何富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慧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572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何富雄所提出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假冒
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
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轉匯、提領而取得財物
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且有前引告訴人之證
述、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
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宣告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
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1次提供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用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及洗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
告訴人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審理時始認罪,
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
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國泰帳戶內雖有4,532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 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而獲得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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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