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4號
PTDM,114,簡,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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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曾尚威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刑事警察局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072)、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7號
、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4日入監
執行,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 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其進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 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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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