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號
PTDM,114,簡,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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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
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至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
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11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淑惠之友人因案於同(3 )日15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因 林淑惠同在現場,經警查悉其屬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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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