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4號
PTDM,114,簡,1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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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萱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羿萱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黃建華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公司0樓之○○○專櫃(下
稱本案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天珠、玉器、水晶
寶石飾品,為受黃建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對於黃建華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黃建華利益之行為。吳
羿萱明知受僱期間處理事務應以本案專櫃最佳利益為目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本案
專櫃店員職務之便,於106年至107年間,在本案專櫃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顧客蔡林桂瑜兜售與本案專櫃
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蜜蠟手鍊1條,接續於109年
5月間,在本案專櫃以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曾姓女子兜售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之琥
珀珠1顆,致生黃建華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嗣於110年1月2
3日下午約2、3時許,該曾姓女子攜帶其所購得之琥珀珠1顆
至本案專櫃要求店員林福雲為其更換線條之售後服務,林福
雲發現該琥珀珠非本案專櫃商品,且該女子供稱係向吳羿萱
所購得,黃建華旋於同年月25日報警會同吳羿萱在其私人置
物櫃內查獲其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4
件(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確定),始悉上情。案經黃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羿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建華、證人林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林桂
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
第8至9頁;偵續卷第69至70、105至109頁),復有屏東縣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曾姓
女子向被告購買琥珀珠1顆之照片、於被告私人置物櫃內查
獲之貼上標籤準備販售之非本案專櫃飾品手環等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29、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黃建華委任擔任本
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對外販售專櫃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販售與本案專櫃商品同種類、非本案專櫃商品予證
蔡林桂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女子,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
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即能成立。至於即成犯的概念,在學理上雖有定位為
與繼續犯、接續犯的概念相對立者,亦有認係屬不同領域
行為概念,惟於實務運作上,並不完全互相排斥;以侵占
為例,通說認係即成犯,且為背信的特殊態樣,複次的侵占
作為,倘符合接續犯概念,無論學理或實務,皆許為單一犯
罪之法律評價,則本於同理,背信亦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非本案專櫃商品
之犯行,均係利用受告訴人委任其販售各種寶石飾品之同一
違背任務之犯意、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本應
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
務之便,販售非本案專櫃之同種類商品,致使告訴人財產利
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1
日以15萬元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販售非本案專櫃商品蜜蠟手鍊1條、琥珀珠1顆,獲得 5,600元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 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目前均有按期給付等語,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知被



告至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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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