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號
PTDM,114,交簡,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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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 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 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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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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