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 路旁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 台24線14.75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 乙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 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