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
號、第3451號、第3584號、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古風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貔貅工作室」,群組內成員有暱稱「貔貅」、「NOVA
」、薛文任、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進度中),由暱稱「NOVA」之
人告知林古風工作內容係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
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
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至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
汽車旅館櫃檯,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
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與「貔貅」、「NO
VA」、薛文任、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
支與「NOVA」聯繫,依「NOVA」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0000號統一超崇蘭門市,領取陳健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貸款輸入帳號錯誤需律師公證等語,致陳健群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
「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
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
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㈡又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000○0○000○0號統一超信億門市,領取楊孟軒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取消訂單,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
致楊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
下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編
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
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㈢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
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陳怡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陳怡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國信
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
:Z00000000000)時,本欲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於尚未提領包裹之際,
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
逮捕欲領取前開包裹之林古風,林古風領取陳怡如寄件包裹
之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古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陳健群、楊孟軒於
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健群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健群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繳款證明、包裹查詢代
碼、告訴人陳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前往崇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查詢代碼
、楊孟軒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軒提出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OVA」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
如提出之聯邦銀行自體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如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至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
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
1565號函及所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薄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雄檢信崎113執3053字第1139037537號函、被告林古風112年
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
被告林古風112年05月0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提及共犯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
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渠等於112年1月7日、1月8日在香堤旅
館212號房等待收受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陳富鴻或薛文任之1人收受之等情(偵1657
卷第209至212、245至247、259至261、271至273頁、警0000
0000000卷第5至8頁),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林
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所收受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林古風,林古風欲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逮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51至55頁)、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可查,則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
重規定,然被告雖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
、5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案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
陳富鴻、薛文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其繳拿
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31日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3,000元後(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業已於期限內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3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
簿手角色,致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6個金融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及事實欄一、㈢所示2個金融帳戶險遭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而未遂,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健群、楊孟軒、陳
怡如之財產法益,並對渠等信用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風險,
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唯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另案現在入監
執行中而無從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71頁),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普通;佐以被告前科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31
9至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為 告訴人陳怡如所有之物,且承前所述,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陳
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上開2張金融卡即非其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別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 、1,500元,為其不法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部繳回,業如上 述,為免宣告沒收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應類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 欄一、㈢犯行,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 ,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鏡面破裂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信用卡號4705************(完整資料詳卷)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信用卡號4477************(完整資料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偵1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3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 偵3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偵14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偵聲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