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67號
PTDM,113,金簡,5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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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5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芬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由「王富」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由被告多次提領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各係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自白附表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未獲報酬,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警卷第4頁),與卷證 尚無不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各該金額之損害 ,所為委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劉禹彤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和告訴人蘇宏慶達成如緩刑條件 附表編號2之賠償共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 證(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1、79頁);另經檢察官、本院 二度移付調解,告訴人邱郁真均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報到單可考(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 第29頁),本院無從強求其到場,亦難片面歸責被告未能賠 償,應綜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 告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併綜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依約賠償被害人、達成賠償共



識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 、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 條件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前已提及,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郁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郁芬應給付劉禹彤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劉禹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除黃郁芬已給付劉禹彤3萬5,000元。 2 黃郁芬應給付蘇宏慶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戶名:蘇宏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黃郁芬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芬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黃郁芬是否知悉該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王富」。嗣「王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列之相對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致 附表所列之指定帳戶內,黃郁芬再依「王富」之指示,於附 表所列之提領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郁真蘇宏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劉禹彤、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真蘇宏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 蘇宏慶與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被害人劉禹彤之匯款明細、被害人蘇宏慶之 匯款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 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而後犯意升高,前階段低度行 為應為後階段領款、存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 劉禹彤 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劉禹彤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3時29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3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告訴人 邱郁真 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王富」向邱郁真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邱郁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蘇宏慶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育成Steve」向蘇宏慶佯稱: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蘇宏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3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3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9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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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