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浩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附件所述之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 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匯入新臺幣1萬1,000元,嗣因不明原 因經被告全數提領,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承認(警卷第 2頁、偵卷第28頁反面)外,並有附件所述之甲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偵卷第3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浩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 許,將不知情之范嘉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孟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嗣 林孟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遭騙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甲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甲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林孟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路上賣東西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提出告訴 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