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9號
PTDM,113,訴,319,20250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左博仁
證人陳昇弘業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且偵查中亦有具結作證
,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前有正
當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居住地,被告並無逃亡疑慮,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然其與同案共犯所述茲有重大齟齬,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
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
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左博
仁、陳昇弘見面,惟僅係還款,堅稱其並不知情,與毒品交
易無涉,然被告所述與各該共犯及證人所述互有歧異,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具羈
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本案
涉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達1.5公斤
),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且其與共
犯、證人所述顯不一致,本案審理程序尚須由2名證人即共
犯、藥腳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交易情節之必
要。而被告與證人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
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否認犯行,更無可能及必要與
證人串證,請求准予交保,又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並無逃
亡之虞,得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
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
否認犯行,如使被告在外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
人所稱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
,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