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87號
PTDM,113,訴,2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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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
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
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
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
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
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
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
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
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
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
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
,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
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
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
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
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
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
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
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
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
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
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
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
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
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長庚醫院附近,被告
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
走進高雄市鳥松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
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
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
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
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
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
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
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
去,嗣江俊良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
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
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
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
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
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
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
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
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
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
,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
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
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
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
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
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
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
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
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
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
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
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
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
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
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
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
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
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
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
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
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
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
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
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
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
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
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
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
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
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
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
、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
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
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
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
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
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
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
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
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
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
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
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
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
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
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
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
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
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
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
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
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
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
,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
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
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
,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
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
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
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
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
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
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
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
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
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
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
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
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
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
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
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
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
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
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遊戲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
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
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
、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
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
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 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 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 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 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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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