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萱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萱與同案共犯黃靖崴(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詎被告林易萱可
預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間,先由同案
共犯黃靖崴將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共查扣50顆,其
中41顆無殺傷力,起訴書誤載為49顆無殺傷力,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167頁》)、非制式手槍1支含
短彈匣2個(仿GLOCK廠X43型手槍)、長彈匣1個、槍管1支(
下合稱本案扣案物A);彈殼1包、彈頭1包、金屬減音管1支
(下稱本案扣案物B,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罪名尚
未施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未修正公布,故
不列入起訴之範圍);鎮暴彈1包、零組件3個(塑膠填彈器
、塑膠握把及金屬護木)、鐵製模具8個、鐵管1支、槍枝手
電筒1個、槍枝保養工具1包、火藥壓力計2個、螺絲狀鐵條3
支、彈簧1包、工具零件1組、子彈底座1包(下稱本案扣案
物C,屬供製造槍砲所用之工具,不列入起訴範圍),置放
於黑色手提袋中,被告林易萱並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扣案物A、本案扣案物B及本案扣案物C(下合稱本案全部扣
案物),寄藏於被告林易萱所使用登記於案外人即前配偶呂
畇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車廂內,而非法寄藏及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得逞。嗣因本案車輛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年10月2
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在拆解本案車輛時,發
現本案全部扣案物,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易
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暨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呂畇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呂畇慈之駕籍
資料。
㈣證人黃逢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㈤本案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
暨採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過程照片、證
物處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36515900號鑑定書、113
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111號鑑定書。
㈥同案被告黃靖崴之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
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少訴字
第10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
20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自白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犯行
,辯稱:我沒有讓黃靖崴寄藏這些東西,扣案的這些東西我
不知道是誰的,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放有起訴書寫的那些扣
案物,我之前做筆錄說扣案物是我放進去的,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他會針對我家人跟我前妻去辦,我小孩是
我媽媽照顧,怎麼可能讓他們出事情,所以我當時才會認一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告前配偶呂畇慈名下,實
際使用人為被告,嗣因該車因久未繳納稅金,亦未懸掛車牌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即案外人黃逢春於110
年10月25日將本案車輛拖回廢棄車回收廠,案外人黃逢春在
拆解本案車輛時,在後車廂發現本案全部扣案物等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復據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證人呂畇慈、黃逢春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2、27-31、32-34、35-37頁
、偵卷第185-187、245-248頁),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細清冊、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699600號函
暨所附「嵩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車輛內發現槍彈案」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證物處理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被告指認相片、
本案車輛內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黃逢春拖吊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51-58、82-175、1
78-187頁;偵卷第189-190頁);又本案全部扣案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子彈9顆、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具殺傷力、槍管1枝係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66-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1-12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
旨所認之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罪。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靖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易萱借過本案
車輛,本案車輛平時都停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水溝旁,該
車內有放置不法物品,我把槍、子彈、槍枝保養零件、一支
槍槍管等物品放置黑色手提袋內,放在該車後車廂內,車上
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21頁),及證人即黃靖崴
前女友吳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靖崴大概是在2021
年的4月21日左右交往的,我們在一起隔兩天開始住在馬金
鳳(即被告母親)家,後來黃靖崴有被關,好像是勒戒1個
多月,我跟黃靖崴交往期間,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黃靖崴被
抓之前,有帶我去看過這台車,黃靖崴帶我到公園說要放槍
,他就是拿一個東西提著,他說要放那台白色車子上,鑰匙
是他自己隨身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7頁),堪
認證人黃靖崴已明確證稱本案全部扣案物係其所有,是其將
該等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內等情,核與證人吳欣芸證稱其有
聽聞證人黃靖崴表示要將槍枝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一節相符,
又證人黃靖崴多次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1
、30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
輛內放有本案全部扣案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
其等上開所陳應非虛妄;再參以證人黃靖崴於111年11月15
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扣案之槍枝及部分子彈均具殺傷力後
,仍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均為其向案外人陳信瑜所購
買,且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而衡
以證人黃靖崴稱其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4頁),
並非至親之人,證人黃靖崴應無為維護被告而自陷刑責之可
能,則本案全部扣案物既為證人黃靖崴所有並自行放置於其
向被告借用之本案車輛內,實難認被告與該等扣案物有何關
連。
⒊又經員警勘查本案車輛,對車內物品進行採證,而就扣案之
手槍及彈匣表面上,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1135971
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是扣案之手槍
、彈匣既無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則扣案之手槍、彈匣究
是否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另員警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
發現提袋物品,經採集其內夾鏈袋上之指紋送請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編號1-F2至1-F4、1-F8至1-F10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
黃靖崴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環、右拇、右食、右中指指
紋相符等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高巿警刑
鑑字第111365159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11日刑紋字第1118006209號鑑定書、證人黃靖崴指紋卡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81頁),益見證人黃靖崴證稱
其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放置物品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⒋另被告前雖有因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
刀械罪遭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402頁、本院卷第2
6-30頁)。然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則可
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
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
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
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
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
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
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
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
得為有罪判決。是本案就被告有容任同案共犯黃靖崴將本案
全部扣案物寄藏於本案車輛內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既尚不足
認定,縱公訴人援引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刀械之前科,仍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寄藏、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
槍管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
字第11180064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74頁),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槍管均屬
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單獨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其中9顆經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 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 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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