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03號
PTDM,113,聲,14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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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傑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
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安字第1219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
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
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
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
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
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
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
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
公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2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
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然觀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
乙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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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