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5號
PTDM,113,聲,13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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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附表編號1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附表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性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與上開罪名間在犯罪時間、性質上均差異甚遠,自身
獨立性較強,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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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