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昱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昱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昱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
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 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