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5號
PTDM,113,簡上,1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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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莛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25、54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莛諺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
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莛諺陳慈慧為姑姪關係,陳莛諺之親屬陳文德、陳聲佑
陳慈慧間就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歸屬有訴訟糾紛。詎陳莛諺因不滿陳慈慧於本案房屋外側
加裝監視器,鏡頭正對陳莛諺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號房屋而肇生干擾,竟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至陳
慈慧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現居所,持棒狀物品破
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慈慧
又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至本案房屋將陳慈慧架設之兩台
監視器主機拿至屋外後砸毀。又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
本案房屋持噴漆汙損陳慈慧架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陳慈慧。復於112年12月1日13時32分,至本案房屋
持黑色棍棒將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慈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
開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陳文德與被告表弟陳聲佑就本
案房屋與告訴人陳慈慧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為報復陳文德
,無故於本案房屋外架設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住處,無異
是全天候監視被告及家人之出入,被告及家人之私生活隱私
遭告訴人窺探,不堪其擾,多次要求告訴人拆除,均遭拒絕
,被告始憤而動手破壞監視器,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犯罪情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
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廣義姑姪關
係,竟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
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先後4次毀損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諭
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
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
執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
量刑,尚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
因原審選擇對被告量處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即120日,相較於原審就被告本案各罪所量處之
宣告刑總和拘役160日,亦難謂有過分畸重而有責罰不相當
之情形。其次,被告就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舉,曾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400、8340、13241、18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190
6、1907、1908、1909、1910、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自難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部分,尚有何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再者,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告訴人架
設監視器之舉,既尚難認為有犯罪嫌疑,則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自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
未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復未敘明有何對之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事由,本案尚不宜對之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
改判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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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