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志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凱」(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王○凱有販
賣毒品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113年8月16
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3730696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2日函覆本院文內之說明、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0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所購毒品來源應予減刑業如
上述,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經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屬實(見112毒偵1516卷第87頁反面), 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隨機抽驗1個,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上述2個玻璃球吸食器均含 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 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8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