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16號
PTDM,113,簡,18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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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0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行關於「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
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物 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6號  被   告 羅純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 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8時許,在 王耀誠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竊取王耀誠停放在住處 前方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經王耀誠發現,在後方追趕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攔下羅純慧交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耀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與贓 物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均為竊 盜犯行,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扣案之腳 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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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