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14號
PTDM,113,簡,1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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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
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
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鄭惠珠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 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 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 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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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