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96號
PTDM,113,簡,17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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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2
年」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張恒賓報案,
查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面目神似法鬥及作案手法皆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賴民桓
相符,故通知被告前來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該次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
139011244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8頁)、113年7月23日
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法鬥之Google圖片搜
尋結果(本院卷第131頁)可參,可見員警係比對本案監視
器畫面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中之相片長相特徵及作
案手法而發現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前,已就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處適當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賴民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張恒賓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持店內鑰匙進入倉庫,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臺幣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恒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民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張恒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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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