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
、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
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請意旨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
本案所犯均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
收警惕之效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於113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同年9月6日甫出監,旋於同年10月13日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
複評價)、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鄒艷林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13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 000弄00號前時,見鄒艷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王正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車 輛,逕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鄒艷林發覺遭竊並報警, 並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為巡邏員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二段53巷口處,發現王正放駕駛本案車輛,隨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鄒艷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鄒艷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均 屬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 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車輛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