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6號
PTDM,113,簡,169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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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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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