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38號
PTDM,113,簡,1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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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因被告係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此僅係
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聚眾賭博期間之久
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 13張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 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 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 標的,「二星」每支牌支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 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支簽注金為65元,凡中獎者 ,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 元,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 鄭世昌所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簽注單13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 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 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而被告以其上址住處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之 方式,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今彩539開獎號碼對 照表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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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