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不知情之人,著手竊取告訴人蘇志鵬之財物,幸
遭證人即告訴人女婿張嘉城即時攔阻始止於未遂,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證人即買家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已先行收取證人潘思 容訂金新臺幣3,000元等情,訊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 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罪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Pan shui 」向暱稱「潘小瓜,售H型鋼 可依廢鐵架回收」之潘思容陳 稱有廢鐵可以販售,並邀約潘思容於113年9月8日,前來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蘇志鵬放置H型鋼之空地觀看貨物。 潘清水隨即與潘思容達成交易協定,由潘思容先交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14日至現場載貨。嗣 於113年9月14日9時15分許,潘思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上開空地準備載運H型鋼時,因蘇志鵬之友人 張嘉城在附近工作發覺有異,聯絡蘇志鵬並報警處理,警到 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嘉城、潘思容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潘思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向證人潘思容收取之定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