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
貳拾柒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
(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
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
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
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
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
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
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