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88號
PTDM,113,簡,14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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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陳華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
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以「
歸內面鼻甲啊遐一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
的啦」、「家己賣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
人」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魏福欽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
於自家內施用毒品,顯係指涉告訴人有非法犯行,已損及告
訴人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誹謗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鱸鰻(即
國語之流氓)」、「破病人(即國語之有病的人)」、「糞埽(
即國語之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係抽象之
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
用語,又觀諸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該言論尚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辱
罵告訴人幾近5分鐘,尚非短暫、偶然之言語攻擊,核屬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持續以上開言論侮辱並誹謗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公
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當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鄰居間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指摘告訴人涉及刑事不法犯行
,藉此詆毀、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情緒控管與思維
能力均有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辱罵及誹謗告
訴人期間之久暫、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王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華玉魏福欽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門外,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多次辱罵魏福欽 「鱸鰻(即華語之流氓)」、「破病人(即華語之有病的人)」 、「糞埽(即華語之垃圾)」等語,並以「歸內面鼻甲啊遐一 台遐一台咧吸毒的啦,房間擱一台咧吸毒的啦」、「家己賣 毒袂死抑欲毒別人」、「賣毒袂死欲毒別人」等語誹謗魏福 欽,意指魏福欽從事販毒,足以貶損魏福欽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魏福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華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福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部 分,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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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