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2號
PTDM,113,簡,13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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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444)、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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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