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01號
PTDM,113,簡,13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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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興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0時3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0時37分許」、第3行關於「德隆門市」之記載,
應更正為「隆德門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7-11超 商德隆門市,竊取潘俊銘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 元)。
二、案經潘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潘俊銘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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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