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邑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邑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邑愷之女友蔡羽涵為張惠琴之女,詎潘邑愷因與張惠琴發 生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84巷內,徒手毀損張惠琴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及左前大燈均遭毀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張惠琴。
二、案經張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6張、本案車輛之估價單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