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憲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mini IPAD 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 人取回,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PENCIL 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 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憲清猶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 時19分許至1時35分許間,徒步進入楊崑章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旁車庫內,見楊憲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謝○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開啟該車之 車門,徒手竊取楊崑章所有之mini IPAD 1部【業經合法發 還楊崑章】及APPLE PENCIL 1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楊 崑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再藉由APPLE IOS作業系統內建之 「尋找」功能,成功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裕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 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證人楊崑章以「尋找 」功能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擷圖、沿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未扣案之上開mini IPAD 1 部及APPLE PENCIL 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及賠付證人楊崑章,有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楊崑章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