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威士忌壹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2
3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2號」;
第6至7行關於「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
(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55元)」;第8至9行關於「百
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249元)」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0時8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徒手竊取店 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 同】249元),另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竊取
店內架上販售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155元), 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統 一超商東源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劉思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思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7張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酒類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百齡罈紅璽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