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並 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仍不足影響被告有竊盜犯 行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
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奕 泰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長劉瑩惠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 列架上之活動板手1支、迷你點火槍1個、電子計時器時鐘1 個、伸縮點火槍1個、L型起子組1組、LED燈泡1個及指甲剪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57元,均已發還;下均稱本案扣押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瑩惠察覺陳智奎拿取本案扣押物 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被告所竊得本案扣押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