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武修施用詐術並取
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5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
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 售本案5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貪圖提供5組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後,隨即將前揭5組手機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大明」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郭武修並誆稱:須先購買 遊戲點數當保證金始能與「舒淇」見面云云,致郭武修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 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進行進階認證,將此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等事先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knmknm123」帳號內( 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因郭武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鳳嬌坦承申辦5支手機門號,將SIM卡均交予萬華 龍山寺認識的「陳大明」,1支門號300元,共收取1500元等 情等情。此外,並有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名下 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12年3月29日在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 、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 0000之儲值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交付5組手機門號所取得之1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