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Zenfo 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有新 臺幣大約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一卡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尋回,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旁農地小路時,見陳葉玉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室的車窗玻璃未關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駕駛室內,竊取陳葉玉蘭所有 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包(內有陳葉玉蘭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一卡通、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內零錢200元
拿走(已花用未扣押),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附近的檳 榔園與真柏園交界的水溝附近(除華碩牌手機外,其餘物品 己由他人發現後送還陳葉玉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郎供承不諱(按被告陳述拿走 的零錢約200元),核與告訴人陳葉玉蘭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按告訴人陳述手提包內零錢約500元),且有事後警 方到失竊地點所拍小貨車停車位置、失竊手提包在車內位置 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5)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2 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