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94號
PTDM,113,簡,119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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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只及塑膠繩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張簡銘峰」之記載,
應更正為「張簡明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另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之雙面膠1只及塑膠繩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莊宜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 ,於108年10月28日出監。
二、詎莊宜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雙龍宮」宮廟,持雙面膠帶黏貼紅色細繩之自製工具伸入置 於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適上開宮廟之香



張簡銘峰見狀嚇阻,莊宜哲始未遂。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金祥、證人張簡明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雙面膠及塑膠繩各1只、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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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