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頭部等數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泰與蔡姵容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 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陳炎泰房間內,因故發生爭 執,陳炎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姵容臉部,並將 蔡姵容推倒在地,致蔡姵容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膝3*3公 分擦傷、右小腿0.5*4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姵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姵容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