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鈞與告訴人許漢昇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東森新聞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一則
政治人物之新聞,雙方因此發生筆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該則新聞底下留言區,以標記告訴人臉書暱稱「Sh
eng Hsu」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你腦袋是大腸?」、「不
要以為我跟你一樣用大腸放頭殼 不服來幹!」等輕蔑性之
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外在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2月27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