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36號
PTDM,113,易,103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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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飛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信雄(下稱陳信雄)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兼
告訴人陳飛憬(下稱陳飛憬)所設攤位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攤位塑膠椅砸打陳飛憬陳飛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掉落於現場之木棍毆擊陳信雄頭部,致陳信雄受有頂部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飛憬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眩暈、頭
皮撕裂傷1.5公分、左背部、左肩多處擦挫傷併疼痛、左前
左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陳信雄陳飛憬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陳信雄陳飛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信雄陳飛憬於審理時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雄陳飛憬於偵
查時雖均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恐嚇之
構成要件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亦明確載
明「(本件)與刑法恐嚇罪之被害人須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結果不符」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5至6
頁),故本件起訴範圍,自僅限於前揭傷害部分。又傷害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喪失追訴要件,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業如前述,起訴範圍亦無從為擴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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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