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21號
PTDM,113,原交簡,2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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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謝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7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復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屏185甲線1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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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