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1號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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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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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