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6號
PTDM,113,交簡上,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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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因經濟
壓力沉重,因心情低落始發洩壓力,知悉酒駕行為是錯的,
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希望減輕其刑,減輕
負擔。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
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
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
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鈺琦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3年6月、9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內埔鄉長青巷之「阿台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路段時 ,因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 時5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鈺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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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