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33號
PTDM,113,交簡,1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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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品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損,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品宸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 里港鄉眾和砂石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三民路 與屏6之1鄉道交岔路口時,與鄭智明所駕駛、違規闖越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徐品宸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 許對徐品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品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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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