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中文名:阮氏強)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林治延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
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閉合復位經皮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
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複查,因病況評
估後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查,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3頁)、事故發
生地之Google道路街景圖(偵卷第39至42頁)可參,足見告
訴人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告為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警卷第19頁
),其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每個月要負擔母親之撫養費1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
、房租及勞健保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扣除
後餐食費用,可期所餘存款未多,足認其經濟條件非佳,而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難以支
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
(中文姓名:阮氏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雙向2車道、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潭路與防洪道路(
未劃設分向線)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治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上述路口(防洪道路近路口處劃設有讓路標線),阮氏強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林治延自其右前方防洪道路
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駛
入路口,林治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阮氏強自其
左前方大潭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
口,兩車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
治延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橈
股、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東港鎮大潭路與防洪道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林治延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有注意右手邊,但沒有看到車,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25到27公里等語)。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大潭路直行通過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至,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林治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直行大潭路通過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 1.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潭路為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近路口處地面劃設讓路標線)、雙方行向(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及雙方車損情形。 2.按被告雖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惟依承辦警員黃培榮於113年7月8日所作職務報告,事故路口確定無任何號誌。 5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則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前沒有閃避來車的動作,被告進入路口時,雖然有稍微偏左行駛的閃避動作(應該是發現告訴人來車),但被告發現時雙方車輛已相當接近而閃避不及。又雙方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並未變慢,看不出有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證雙方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也沒有暫停讓被告先行。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使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