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36號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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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 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 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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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