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73號
PTDM,113,交簡,11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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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榮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榮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田洋 村田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在該處休息,為民眾 察覺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停在該處許久,經呼叫駕駛無回應, 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 得張簡榮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紀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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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