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良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梁美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為閃避蔡侑良所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
梁美香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
、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頁,偵卷第15至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6、38至4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
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
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停
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
又無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
然開啟車門下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然上開2車未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7、11、14至15頁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
二、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